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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办法

湖北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办法
2024-02-22 12:53:51 来源:中华网湖北

第十条 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电力、电信、铁路、石油、天然气等重点行业、领域的竞争性业务。民营经济组织可以通过独资、合作、联营、参股、特许经营等形式,参与城镇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与运营。

第十一条 优化民营经济组织平等使用资源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竞争、同等受法律保护的制度环境,在准入许可、要素获取、经营运行、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方面平等对待。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禁止对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经营者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实行歧视性的要素供给、监管规则等。

全面落实公平竞争政策制度,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定期推出市场干预行为负面清单,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地方保护、市场分割、指定交易等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下列行为,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限制条件:

(一)制定、实施各类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土地供应;

(三)分配能耗指标;

(四)制定、分配排污权指标;

(五)实施公共数据开放;

(六)其他资源要素配置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大型企业在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财务指标、注册资金、非强制资质认证、特定区域或者特定行业业绩等方面设置限制条件。

第三章金融支持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保障各类所有制企业依法平等获得融资机会,不得对申请融资的不同所有制形式企业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不合理融资条件和歧视性要求。

第十五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健全多层次民营经济组织金融服务体系,重点推进普惠金融、绿色金融、科创金融、供应链金融发展,制定民营经济专项信贷计划,开发针对民营经济组织的信贷产品。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托供应链核心企业,基于核心企业与上下游链条企业之间的真实交易,整合物流、信息流、资金流等各类要素,为供应链上下游链条企业提供融资、结算、现金管理等综合金融服务,提高金融服务的覆盖面、可得性和便利性。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贷款尽职免责机制,落实对民营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优惠政策,推进政府采购合同融资服务。

建立健全与民营中小微企业需求相匹配的金融服务体系,积极为民营经济组织纾困提供金融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应民营经济组织分散风险、补偿损失的保险产品,规范发展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等业务,提高民营经济组织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覆盖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支持企业发展的相关资金,重点对民营经济下列事项予以支持:

(一)民营经济创新发展;

(二)民营经济转型升级;

(三)民营经济融资担保服务;

(四)民营经济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五)其他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事项。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民营经济扶持发展基金,降低纾困贷款贴息申请门槛,扩大优惠政策覆盖面,促进民营经济组织稳健发展。

关键词: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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