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32号
《湖北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办法》已经2023年11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忠林
2024年2月7日
湖北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市场准入
第三章金融支持
第四章创新发展
第五章要素获取
第六章权益保护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创业创新,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有关工作。
本办法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在本省依法设立或者投资、经营的,除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和外商投资企业之外的各类经济组织,包括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应当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发展,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分层分级与民营企业定期沟通及问题协调解决机制,制定促进发展政策措施,完善服务保障体系,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为民营经济组织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综合协调和服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税务、海关、金融监督管理等中央驻鄂单位,根据国家和本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政策,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有关工作。
第六条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发挥人民政府与民营经济组织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协助人民政府开展服务和指导工作,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生产经营,反映民营经济组织合理诉求,依法化解纠纷、调解争议,帮助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创业创新、开拓市场。
第七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依法经营、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劳动用工、安全生产、食品安全、职业卫生、环境保护、公平竞争等方面的法定义务,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市场准入
第八条 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民营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歧视性、差别化的市场准入条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破除市场准入壁垒,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规范行政审批、许可、备案等政务服务事项的前置条件和审批标准,不得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在政务服务前要求民营经济组织自行检测、检验、认证、鉴定、公证或者提供证明等。